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林志郎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836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逾時聲請續行執行,雖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然執行法院依其聲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非原執行程序之續行,為另一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非指前案之發回,而係另一強制執行,其案號應分為「執」字而非「執更」字,本件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後案)非前案之續行執行,系爭前案所繳納之執行費不得延用於後案,相對人未就後案繳納執行費,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按關於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已按其債權額繳足執行費,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就未能受償之同一債權,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須再繳納執行費一節,經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認定,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又按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被視為撤回時,雖不得核發債權憑證,但既然同樣是法律擬制的「視為撤回」,則日後再行聲請執行時,應該同樣不用再行繳納執行費,始符公平原則。執行實務上,可在退還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時,在正本左上方空白處加註:「已繳納執行費若干元」之字樣,以供債權人日後再行聲請執行時已繳費用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參酌前揭說明,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縱同一債權前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之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實現之債權同一,尚且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若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並繳足執行費,嗣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考量並非債權人主動撤回,而係程序上為終結案件而擬制之規定,則嗣後其執同一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再行聲請執行時,自亦無須令其再行繳納執行費。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系爭前案受理,其於96年7月10日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函於96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其於96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上開聲請已逾10日法定期間而為不合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先後提出異議、抗告、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以:系爭前案之執行程序雖因視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相對人逾期聲請續行執行,固不生合法聲請續行執行之效力,然該聲請亦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倘執行法院已依其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則該執行程序非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就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相對人逾期聲請續行執行日)之後所為執行程序是否亦告終結,尚有疑義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經本院改分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認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後,執行法院已定期於97年1月9日拍賣,並發函通知兩造及公告拍賣事宜,因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31日停止執行程序,卻迨至108年10月28日始通知相對人其聲請續行執行為不合法,然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之舉,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間,原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惟相對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既仍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後進行之拍賣公告等執行程序,自未終結,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此部分亦視為撤回執行聲請,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96年11月26日後執行程序所為處分之異議,於法未合,而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至於系爭前案中於96年11月22日之前所為執行程序,則因相對人逾期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其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等情,有系爭前案、後案卷宗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可參。
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雖逾期聲請續行執行,
惟既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之後所為執行程序,非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此該部分之執行並未終結,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改分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後案),後案所為執行程序,與系爭前案之執行程序雖非同一程序,惟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執行法院就96年11月26日之後執行程序所為處分,既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發回更審,依上該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其案號應分為「更」字,並加發回次數之數,原法院將其分為「司執更一」案號,並無不合,此就系爭後案所為執行程序,並非原執行程序之續行,亦無影響,抗告人執前詞主張不得改分「執更」字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前案中,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之後已行拍賣公告等程序並未終結,僅因抗告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而由原法院依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改分為系爭後案,雖與債權人通常另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分案字別不同,然無礙後案係相對人另聲請執行之性質,而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後案所執執行名義均為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前揭說明,前案已繳納執行費,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相對人嗣以同一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須就後案再行徵收執行費。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再繳納執行費為由,主張後案執行程序不合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