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廖國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暨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未據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限期命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雖無抗告理由可供參考,仍非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9萬元、130萬元,詎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相對人301萬0,780元。相對人屢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催討,抗告人均相應不理,且依抗告人聯徵資料已有延遲還款及退票未清償之情形,為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故願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裁定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1萬0,7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301萬0,78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232號卷第5頁至第22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屢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催討,抗告人均相應不理等語,亦提出催討記錄表、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232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則抗告人經相對人屢次催討均未置理,足見已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參以抗告人另因積欠債務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司裁全899號卷第25頁),堪認抗告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是由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資力已惡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1萬0,78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