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抗 告 人 吳佳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未具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收受通知,迄未提出,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91、1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
邀同抗告人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2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270萬元、399萬元、210萬元、391萬元、1,0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合計尚欠2,327萬1,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函、催繳紀錄表及抗告人聯徵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至141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自113年5月起陸續以電催
、寄發催告函督促抗告人繳款,未獲置理,依聯徵資料記載,欣禧公司另有華南銀行貸款轉列催收款,該公司因業務不振已於113年6月3日解散,本件借款為融資貸款,並無擔保品,倘未立即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觀之相對人所提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資料,抗告人借貸款項非微,經相對人催告仍未履行繳付義務,且已無法取得聯繫,依抗告人聯徵資料記載,其等尚有多家銀行借款,及經其他銀行轉列催收款項之情,欣禧公司並已解散,選任廖國仲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司裁全卷第145至149頁),足認欣禧公司已無經營,且抗告人現存財產應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所提事證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財力已惡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釋明程度及抗告人因假扣押所生損害等情,准相對人以775萬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32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327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