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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蔡甫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德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蔡憲文之五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漏未將抗告人列為當事人即判決,致抗告人須再行起訴,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05號解釋意旨,因本件屬漏判案件而再行起訴,裁判費於系爭前案事件已徵收,故本件應免徵裁判費;又系爭前案判決須當事人合一確定,但承辦法官疏失未列抗告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前案事件承審法官或該案訴訟代理人負擔本件裁判費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免徵裁判費。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法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87,867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提出之抗告理由為本件應免徵裁判費,僅係就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而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305號解釋意旨:「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向其徵收裁判費」,係關於和解有無效或撤銷原因時請求繼續審判之解釋,與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之;另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乃日後法院裁判時之訴訟費用負擔分配之規定,與裁判費之預納無關,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免徵裁判費,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