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王家亨相 對 人 展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展新大樓(應更正為展新大廈)之停車位每月收費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個月之費用即24萬元(應更正為2萬4,000元)計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大樓(應為展新大廈)停車位依公平原則定期抽籤,㈡相對人於12月6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抗告人之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且所影響者乃展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抗告人之各項聲明如為有理由,其效力並未定有期限,抗告人所受之利益亦非得逕行換算為固定金額,則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應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其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即係為請求相對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停車位之分配,則抗告人所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足抗告人對停車位分配方式之主張,而實屬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3,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其核定結果即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