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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蕭清濬上列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告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下稱本案訴訟),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自身應有部分土地之測量費用,並無代墊其他共有人(即本案訴訟被告)測量費用之義務。又其他共有人無意預納測量費用,本有權維持共有,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得不為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行為或測量行為。原裁定將其他共有人不作為之不利益歸責於抗告人,排斥人民自由處分財產權之請求,明顯違反憲法第15、16條規定。又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1條及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強令抗告人代墊其他共有人之測量費用,無異使抗告人將永遠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實有不妥。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准予聲請回復原狀,本案訴訟應繼續審理,並函請地政機關僅以抗告人請求單獨分割部分為測量範圍,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維持共有,不予測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美濃區龍肚段二小段195地號

土地,經本案訴訟受理,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勘驗現場(見本案訴訟卷第123-125頁),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測量及繪製現況圖,本案測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抗告人繳納5,000元,尚須補繳64,000元,有美濃地政113年6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45頁),抗告人具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繳納(見本案訴訟卷第141-143頁),嗣原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測量費(見本案訴訟卷第151-154頁),及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命本案訴訟被告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繳納測量費(見本案訴訟卷第177-180頁),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兩造。因本案訴訟被告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即113年7月12日繳費,而仍未繳費,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於113年7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案訴訟卷第205頁審理單)。又美濃地政113年12月4日函覆本案訴訟尚未收到測量費用(見本案訴訟卷第203頁),原法院以逾4個月仍未由兩造預納測量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於113年12月5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見本案訴訟卷第205頁審理單),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本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函知抗告人

(見本案訴訟卷第207-208頁),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案訴訟卷第221頁送達回證)。則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聲請回復原狀,係就上開原法院視為撤回起訴通知函所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之要件;此外,復未釋明有何其他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顯與該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已繳納自己應負擔之測量費,其餘測量費應

由本案訴訟之被告負擔,不繳納測量費,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然本案訴訟之測量費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測量所生之費用,乃屬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且若未先就地上物予以測量,實無法進行日後兩造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故兩造未繳納測量費將使訴訟無從進行,本案訴訟既係就現況地上物測量所生費用,並非繪製兩造之分割方案圖所生費用,自無抗告人所稱應各自負擔測量費用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況且,原法院113年6月21日裁定已敘明如逾期未繳納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並已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並無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仍逾期未繳納,自難認非可歸責於己而遲誤繳納。原法院113年6月7日命抗告人繳納(預納)測量費用之裁定,業已敘明如抗告人逾期不預納測量費用,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限期通知本案訴訟被告繳納,逾期未繳本案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仍不為墊支者,則視為撤回抗告人之起訴,復於113年6月21日以裁定敘明意旨同前,並據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案訴訟卷第165-169頁),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法院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請求繼續審理,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