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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楊永裕陳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甲確定裁定)駁回後,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伊因而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聲明異議暨請求闡明狀,請求將該二書狀交由不同法官審理,法院卻將之交由系爭甲確定裁定之法官審理。然系爭甲確定裁定及其後之再審均交由同一法官審理,難期得受公平裁判,有違反訴訟程序正義之虞,造成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系爭甲確定裁定主要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有偏頗情形,伊於聲請法官迴避、再審時分別具體列出9、5個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系爭甲確定裁定、確定裁定卻未實體審理並記載理由於裁定之中,因此該二裁定均有疑慮。而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未調查關鍵證據,即逕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以致作成違背事實之違法判決,足見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廢棄原確定裁定,將之交由不同法官重新審理,並依同法第32條第7款為迴避。其次,伊係因原確定裁定未實體審理5個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而以民事聲明異議暨請求闡明狀請求法院闡明,為符合訴訟程序正義,應將該書狀交由不同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不問所用形式如何,如誤用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回復原狀之名稱,法院均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審判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雖係載明「聲明異議」,惟按其狀載意旨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系爭民事事件、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甲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為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