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