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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翎遙法定代理人 黃柏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爭執,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橋頭地院提出請求,並經該機關回覆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本案若由橋頭地院審理,形同球員兼裁判,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亦明顯有違程序正義及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之法理,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管轄,並建請由本院轄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當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橋頭地院之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之過程有不當及違法失職,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橋頭地院賠償,若由橋頭地院審理,恐有偏頗難期公平情事,而聲請指定管轄。然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係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法官審理案件,除有法定迴避事由外,即有依法審理之義務而不得拒絕或轉移他人。本件聲請人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行政組織性質之法院,非行使審判權性質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兩者在本質上已有明顯之不同,且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特別關係或具體事證,由橋頭地院之法官審判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