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坤福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第二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選任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第二審訴訟通知其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茲因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已判決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系爭事件判決後,經本院仍通知聲請人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依法進行訴訟,並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到場為言詞辯論1次、提出答辯書1件及該答辯狀之內容等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應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