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相 對 人 周鄭煥蘭法定代理人 周家慧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11 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對人提供51萬5,979元為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書)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定、系爭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復經本院函調系爭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1月24日屏院昭文字第11400014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