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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秋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 年度上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14 年度上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為積欠相對人債務之債務人為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且表示已有清償部分借款,而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則原審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判決聲請人應與油聖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81,752元,遠高於實際積欠金額,聲請人目前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不該連帶負擔全額借款債務,請求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復參以聲請人先前就原審命其繳補系爭事件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即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見本院114 年度上字第67號卷第63頁),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按原法院裁定數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得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