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古羽岑代 理 人 李文廣相 對 人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相 對 人 解雲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確認開庭陳述內容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