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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晉元相 對 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楊永裕陳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2 年度醫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 年度醫再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未於準備程序請醫學專家調查關鍵證據,業經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仍繫屬本院114 年度聲再第3 號及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補字第6 號審理中,竟未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逕行進入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4項、第5 項,第196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86 條等規定暨相關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訴訟程序正義,損害聲請人此審級訴訟權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始足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認本案訴訟法官未調查其聲明之證據,業經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仍未審結,卻未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即逕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事由。然查,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補字第6 號及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業經上開法院先後於114 年4 月24日、5月7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本院卷第73頁、第63至65頁、第75頁),而聲請人不滿意法官未依其聲請事項調查證據,即逕行言詞辯論,係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具體表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等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是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