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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政欽相 對 人 王舜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含和解等方式之終結情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已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再審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及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遲延受領給付,則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其不能即時獲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限;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萬5873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於再審事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前開所命給付(見再審事件卷第5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29萬5873元,及加計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日利息1萬6027元,合計31萬1900元,因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原預期受償時間必會延後,所生損害為其所可適時運用該金錢,然因此致未能運用、或幣值可能減損、增加程序勞費等損害,並考量再審之訴訴訟之性質,及停止執行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定例外情形等情狀,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萬元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