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朝慶相 對 人 陳正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若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業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按: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電詢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案號,惟其迄今未陳報執行案號到院),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