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鄭怡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沙古流.佳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專用委任狀為證(原上易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其所提上訴理由觀之,尚難遽謂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