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方姿力相 對 人 陳雅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32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返還押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545,575元本息(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然兩造均上訴而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以相對人為外地人,且名下無財產,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執行獲償後,伊於系爭民事事件縱便勝訴確定,亦無力尋得相對人並得到賠償,應准伊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並停止執行,伊業就此向屏東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執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之類型事件,尚難據以停止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