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 年度重抗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就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部分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貳億貳仟捌佰零捌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4年6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本院卷第15頁)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 年度重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起訴後所生部分,不予併算。惟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原法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該
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36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6,212,3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異議人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已繳價款228,080,000元,並依約請求已繳價款萬分之2違約金7,116,096元、已繳價款之法定利息2,936,285元及已繳價款違約金228,080,000元,共計466,212,381元,惟因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伴隨該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所生,其間具有依從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80,000元(即相對人已繳價款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8,216元,並送達兩造(下稱核價裁定,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21、122、125、127頁、本院卷第29頁),經兩造收受該裁定,均未依法提起抗告,已確定,則原法院及兩造自均應受該核價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相對人並已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嗣原法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下
稱系爭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6月20日以系爭補費裁定認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為306,556,381元本息(此含命給付上開價金與利息計231,016,285元、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7,116,096元、懲罰性違約金68,424,000元),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命異議人遵期繳納。異議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原裁定以核價裁定已確定,認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核價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裁判費係國家向人民徵收之規費,應依法律規範之項目及數額徵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系爭補費裁定雖認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為306,556,381元本息,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懲罰違約金等款項,而系爭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之306,556,381元,亦包含主請求價款228,080,000元及附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78,476,381元(計算式:306,556,381-228,080,000=78,476,381),則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不併算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原法院亦以核價裁定明認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80,000元,不併算附帶請求之金額確定,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以起訴時之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前開命給付之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78,476,381元,毋庸併算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意即僅應以除附帶請求外之主請求金額,以定異議人之上訴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為228,08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817,324 元。
惟原法院之系爭補費裁定竟核算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為命給付之價金請求與附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併算為306,556,381元,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51,578元,自有違誤。
據此,異議人乃對系爭補費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原裁定雖同認本件應依核價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28,080,000元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惟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時,卻以核價裁定已確定,系爭補費裁定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異議人無提起抗告可言,認抗告不合法等語,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於本院主張裁判費過鉅,即其對系爭補費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及原裁定認抗告不合法部分不服,求為廢棄,自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駁
回,尚有未合,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逾核價裁定已確定訴訟標的價額228,080,000元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部分則無理由。又原裁定就駁回逾上開金額之抗告部分既經廢棄,系爭補費裁定據以計徵裁判費,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