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國榮相 對 人 蕭玉鑾(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本件(114年度重再第4號)之合議庭法官前已參與兩造間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下稱前案)再審之訴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非本件之下級審裁判,承審法官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適用,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