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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蔡心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該規定,係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為受訴法院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上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