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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民國113年度抗字第352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98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嗣伊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撤銷確定,伊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伊復於114年7月3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4年7月4日收受該函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高雄地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14年5月5日雄院國114司執全嘉字第50號執行命令、高雄武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全卷宗(包含高雄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114年度存字第150號卷、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卷)。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高雄地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該案影卷);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亦有本院114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