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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尚達代 理 人 沈宗興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珍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民國111年5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上訴人,茲為就上開事件核對原審證人王榜榮、王曾咏雪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庭期作證之內容與該日筆錄是否相符,故聲請交付原審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開庭錄音光碟,因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均為原審,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聲請移送原審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