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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當事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民國81年出廠之汽車1輛,惟該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因逾檢而遭註銷,並無財產價值,且伊已77歲,為無工作能力人,且因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復為低收入戶,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而伊所提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3年間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及名下無應納稅之資產,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右下肢受傷後之恢復狀況,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