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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將當事人契約更改內容及解釋錯誤,二審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錯誤引用,至今未審理聲請人所提出的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請求重新審理或退還不當得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判決於100年7月27日宣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即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再為聲請返還,仍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不服,認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應提起再審之訴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