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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潘○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玉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朱○溢(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法定代理人,若於裁定記載其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亦有揭露朱○溢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裁定亦以潘○馨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並主張生活困難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