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彥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113年再易字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之再審原告,為免其庭期陳述未臻完整,確認有無須具狀補陳或與對造答辯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