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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鄭宜芳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清波間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於原法院係由原承辦股法官劉定安(下稱劉法官)審理。又據伊在原法院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下稱吳律師)向伊陳稱前為伊抗辯台新銀行內部簽呈,未有銀行人員簽章,來源不明,無證據能力等情,然劉法官大聲責問吳律師先前已不爭執形式真正,僅爭執實質真正,並似認為吳律師上開抗辯將無法順利審結。則劉法官顯未能客觀看待兩造之防禦,甚將證據能力解為事實問題,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請求審酌上情或勘驗112年6月27日上午該庭期錄音,由劉法官迴避參與本案訴訟之合議庭。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於原法院固曾由劉法官承審並定期開庭,惟嗣後劉法官因職務調動,已改由另位承審法官接辦,而由該承審法官調查並定期辯論、宣判,尚難僅因劉法官曾一度審理本案訴訟,即認其已對本案訴訟已有偏頗之虞。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劉法官於審理本案訴訟時,對其訴訟代理人抗辯台新銀行內部簽呈未有銀行人員簽章,係來源不明而無證據能力乙情有所責問,然此係因其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前已不爭執證據之形式真正,故予以質問其理由,此核屬劉法官就當事人所辯前後不同,為釐清案情,俾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所為指揮訴訟之舉,尚難據此認定其係對本案訴訟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觀諸聲請人所述,及提出之原法院筆錄,無非對聲請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所不滿,因而主觀臆測劉法官就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具體之偏頗心證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