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同法第109條第3項參照)。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聲請人以:伊提起再審之訴有勝訴之希望,而伊所有居住房屋、祖傳土地、投資股票等財產,全遭相對人強制執行,且擔任新負責人之長女因此而罹患知覺失調重症,住院診治迄未痊癒,伊年邁失業,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應係第109條之誤)第3項規定,已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次,聲請人與方惠萍共同於前訴訟程序提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方惠萍部分勝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認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於前訴訟歷審程序均依法繳納裁判費,並委請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足徵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之聲請訴訟救助,殊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提出由方惠梅出具保證書,記載願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聲卷頁19),惟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查明,悉如前述,縱其提出方惠梅出具載明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訴訟歷審程序均依法繳納裁判費,並委請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雖提出方惠梅出具載明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亦不能代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