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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萬齡之相 對 人 楊豐碩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字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揆諸本件聲請理由,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上開開庭固有監視錄影,惟該監視系統並非法庭錄影,並無聲音,與法庭錄影之功用不同,且該監視錄影保存期限僅約1個月,114年8月27日之錄影業經覆蓋,已無留存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聲請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礙難准許。再者,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