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曾鈞疄相 對 人 邱博群
張馨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O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含和解等方式之終結情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已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再審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故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及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債權、股票等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記載,相對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220萬元、434萬5,655元,及計算至民國114年10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2萬2,465元、13萬3,346元,共計700萬1,466元。停止執行之擔保既基於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遲延受領給付,則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其不能即時獲償可能所受之損害,考量因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原預期受償時間必會延後,所生損害為其所可適時運用該金錢,然因此致未能運用、或物價上升、錢幣貶值、增加程序勞費等損害,並考量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所需審理期間,及停止執行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定例外情形等情狀,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