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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國榮代 理 人 王登豊相 對 人 蕭玉鑾(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為聲請司法救濟、以利翔實提出理由狀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