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程擎天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給付價金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第三人陳彩樺間因高雄市大寮區房地買賣糾紛涉訟多年,異議人長期受陳彩樺不實指控,歷經多次民、刑事訴訟程序,為徹底釐清事實真相,追究陳彩樺是否有不實陳述,爰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13號、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本院以「本件經程式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需去識別化後公開之案件」而將本件調解筆錄不予公開,異議人依法就上開決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242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有「民事閱卷規則」,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為規範。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欲聲請閱覽系爭調解筆錄卷宗,詎系爭調解筆錄事件經「程式判定」為不得公開案件,本院所為「拒絕公開」決定為顯然違法處分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本院書記官亦從未就此為任何處分,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調解筆錄經「程式判定」為不得公開案件,並非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是本件既無聲請閱覽系爭調解筆錄之相關處分,異議人自無從聲明異議。異議人如欲聲請閱覽系爭調解筆錄卷宗,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2項及民事閱卷規則提出聲請,由本院依法審查是否應予許可。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級法院之裁判書,均應上傳至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然民事調解筆錄與裁判書之本質究有不同,尚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刊載公開之對象,自無須上傳至裁判書查詢系統,附此敘明。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