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林春惠被 告 莊國華訴訟代理人 莊佳蕙
朱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至系爭房屋找原告,發現該處圍籬內停放訴外人劉嘉株之車輛,懷疑原告與劉嘉株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妨礙原告從大門外出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事發當日即知悉上情,然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又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對原告為妨害原告自大門外出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對原告為妨害原告自
大門外出權利,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受有其所主張精神上之損害,亦知悉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當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自當日起算,當無疑義。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曾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方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曾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惟對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間並不生影響。乃原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有理由,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