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 張純英被 告 潘亦揚訴訟代理人 鄭玉蓮

王森榮律師賴柏宏律師張恩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投資詐騙,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第一層林樹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37秒轉帳450,121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二層潘臆如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32分23秒自潘臆如上開帳戶內轉帳70,232元,至第三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再轉匯款項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求為原告勝訴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第二層鄭啟明帳戶轉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請求被告賠償599,768元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總額670,000元-潘臆如帳戶轉帳至中信帳戶70,232元),由本院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第三人以貸款名義所為之誘導而交付帳戶,為詐欺集團騙取資金流通工具之受害者,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亦未獲得報酬或對價,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害係遭詐欺集團誘騙匯款所致,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犯罪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以刑事判決認定匯入被告帳戶之70,232元為限,且原告未詳加查證即輕信網路投資資訊,率然將鉅額資金匯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另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告僅係帳戶名義人而未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雄檢112偵17293卷第29至30頁),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為不法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將1,100,000元匯入林樹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450,121元至第二層潘臆如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潘臆如上開帳戶內轉帳70,232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林樹寶、潘臆如及被告存款基本資料,暨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桃園八德分局警卷第13、

15、31至34、43至45、57至60、62頁),堪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原告匯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誤信第三人以貸款名義所為之誘導而交付

帳戶資料云云。惟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其提款卡、網路銀行,並無何限制,如無特殊事由,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帳戶之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當會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且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社會上一般人當悉金融帳戶資料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其前曾辦理貸款,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1頁),顯見被告非無貸款經驗,復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被告與第三人談論申辦貸款及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被告就對方說詞提出:「我不懂做金流的用意是什麼,金主不是應該看我還款能力嗎」、「看我的資料不是已經給提款卡密碼了,為什麼會跑去登網銀」、「但我還是疑惑為什麼要從我簿子轉錢出去,你說要做流水,還款錢也不是轉到我簿子,做流水有什麼用途」、「我簿子是寄去哪裡」、「因為說真的...我沒辦過你們這種要收簿子...」、「我之前辦沒有像你們這樣」、「怎麼會需要密碼」、「怎麼覺得很好申辦的感覺,有點怪怪的」、「交出去的會歸還嗎」等諸多質疑(見刑案一審卷第63至65、79、83、85、87、93頁),可知被告因申請貸款與對方聯繫,就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因與其經驗不符,而有所存疑。況被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曾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匯入的錢不是我的,對方說是為出入好看,方便找銀行貸款、方便銀行審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9至160頁),然衡情辦理銀行貸款或一般民間借貸,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製造金流必要,而係審核借貸者之還款能力、有無提供擔保品作為擔保、有無保證人等因素為借貸與否之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8歲,具有相當智識,並有工作經驗及貸款經驗,更可知悉上開申辦貸款過程與一般貸款情形相悖,被告於100、101年間即因將其與其母親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396號、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第26882號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雄檢112偵17293卷第17至24頁、刑案一審卷第15至16頁),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更當可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躲避查緝之工具,其既知悉上述申辦貸款索要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仍將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其無故意或違法性等情之抗辯,顯然悖於事理。

㈣承上所述,被告以其自身經歷,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猶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使用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足認其可預見中信帳戶係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又被告經刑案第一審法院質以其已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何以再次提供帳戶?被告陳稱:我只能相信貸款公司(見刑案一審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恐遭詐欺犯罪使用,惟為自己利益考量,仍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難認被告僅係受騙而配合他人行事。況且,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高雄地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及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刑案二審卷第66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其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並非可取。

㈤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將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致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輾轉自潘臆如帳戶匯入其中信帳戶之70,2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他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㈦被告復抗辯:本件犯罪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111年11月3日匯款1,100,000元至林樹寶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1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然調查筆錄中並未提及或顯示款項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見桃園八德分局警卷第50至53頁),且原告受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以多層帳戶掩飾去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2年9月7日將被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移送併辦,期間未見原告知悉其受騙款項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或被告為提供帳戶者之任何事證(詳見雄檢112偵34788卷),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前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2頁收狀章戳),自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徒以犯罪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贅論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