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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林煜棠即富民當鋪被 告 吳婕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通公司)負責人邱莉雯之養女,並擔任該公司助理,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1月10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富民當鋪借款應急,並交付一路通公司大小章、邱莉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車行車執照予原告,用以表彰邱莉雯已同意將車輛質當,並偽簽「邱莉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邱莉雯」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借25萬元。被告又接續於同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及111年1月10日至富民當鋪向原告借款5萬元、40萬元、15萬元,並均同前般偽造「邱莉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開立擔保本票。嗣因被告無力還款,原告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而將甲車過戶登記予富民當鋪,經一路通公司報警處理,原告始悉上情而受有損害。經扣除出售被告另為質當而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所得款25萬元後,原告尚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質當之乙車車況良好,可折抵之價值不可能僅為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邱莉雯名義之前開擔保本票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借予被告25萬元、5萬元、40萬元、1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因上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其前質當之乙車車況良好,可折抵之價值應超過25

萬元云云,惟乙車已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2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宏昌,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該車時價應為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請求調查該車車價,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以受詐之85萬元抵扣售車之2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