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相 對 人 陳靜枝
陳英格黃資閔黃光裕陳祐霖陳俊瑋陳奕丞黃信儒李俊宏(兼玉置慶子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泰(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雄(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惠(兼陳施金黨、陳彥文之承當訴訟人)
王啓輝(即陳宜娜、陳宜珮、陳欣泰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莊振乾(即陳美惠、王梅玲、陳韻綾、陳施金黨、陳欣泰、陳欣弘、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尤連福(即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莊定遠(即陳欣弘之承當訴訟人)
梁翠娥(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榮堯(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桂竹林蔡阿巧陳宇彤(即李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愛珠
李家同陳瑞雄陳瓊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竹寮段一○八○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7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如起訴狀、上訴狀所載,伊為共有人之一,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揭通知均經相對人分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物權,交易第三人得以公開之登記制度,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且能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