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蔡美雲
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共同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蘇淯琳律師相 對 人 楊昆城
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共同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1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元為相對人楊有華、王育靖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楊有華所有如附表編號7、王育靖所有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昆城於分割遺產之際承諾無償讓聲請人楊蔡美雲、楊麗甄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並對楊蔡美雲善盡扶養義務,且給付聲請人楊靜敏、楊惠敏及楊麗甄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然楊昆城於取得遺產後竟違反系爭協議,伊乃向楊昆城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嗣楊昆城為避免返還遺產,乃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育靖,王育靖又將編號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婉汝,將編號6、7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有華,另楊昆城亦將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婉汝,上開贈與顯非出於真意,應屬無效,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昆城依民法第242、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楊昆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不動產,但此僅為其請求之標的物,不論其係撤銷贈與或解除系爭協議,其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就有所謂系爭協議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撤銷贈與及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並依民法第242、412、416、419、767、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楊昆城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而該案件現繫屬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及本院案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96頁),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部分釋明。又其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故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7、8、9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許可。相對人辯稱本案請求非基於物權,且顯無理由等語,尚無足採。
四、次按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法院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已有釋明,已如前述,但本院認其釋明仍未完足,是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又審酌相對人如因遭不當登記可能導致無法順利處分該不動產,而受有無法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為王育靖及楊有華所共有,編號8、9為王育靖所有,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7萬2,000元、3,357萬4,690元、1,085萬2,280元(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372平方公尺×51,000元;447.77平方公尺×74,982元;255.95平方公尺×42,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315、317、341頁),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甫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本案訴訟之繁簡及兩造爭執之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約需4年,是楊有華、王育靖如因遭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分別為38萬7,600元、1,229萬2,194元【1,897萬2,000元×38/372×5%×4;(1,897萬2,000元×334/372+3,357萬4,690元+1,085萬2,280元)×5%×4】等情,故認聲請人為楊有華、王育靖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以38萬元、1,229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陳宛榆法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現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育靖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楊婉汝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王育靖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民昌街27號房屋) 全部 王育靖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民昌街25號房屋) 全部 楊婉汝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民昌街29號房屋) 全部 楊有華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楊有華(38/372)、王育靖(334/372)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育靖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育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