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詩音相 對 人 王詞修
王詩淨王詞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17,9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王○○砂之繼承人,相對人以王○○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王○○砂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惟該遺囑非王○○砂口述作成而無效,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且獲原法院判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伊並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由本院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繫屬中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主張系爭遺囑非由王○○砂口述作成而無效,王○○砂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相對人卻執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侵害伊之繼承權、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等件為證(本案訴訟原審卷㈠第21、29至39、67至7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本案訴訟上開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聲請人並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釋明,既有未足,依前開規定,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89,6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本案訴訟原審卷㈠第29頁)。是相對人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取得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延後取得對價所受損害,通常可認係難以處分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另參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案目前甫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本案訴訟之繁簡及兩造爭執之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約尚需4年,相對人因遭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為617,920元(計算式:3089600×0.05×4=617920)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17,92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 坐落前項土地上同小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 3 坐落同小段OOO之O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