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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BU000-A112012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蔡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趁機性交罪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或親屬,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間至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浪嶼懷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打工換宿,2人僅相識數日,尚無感情基礎,於同月4日晚間相約在系爭民宿之客廳打牌、飲酒,原告因不勝酒力,於當晚11時47分許即已躺臥在客廳沙發,被告見有機可趁,乃將原告抱至2樓房間內,嗣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趁原告因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原告裸露之影像。被告所為趁機性交及竊錄原告性影像之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並均致原告心靈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2行為分別賠償10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有心賠償,但無法負擔,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原告裸露之影像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認其犯乘機性交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訴駁回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9至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趁原告酒醉無法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擅自攝錄性交過程及原告裸露之影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並須至身心科就醫治療,有其提出之休學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證物袋),原告精神上自痛苦萬分,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肄業,此有警詢筆錄及前開休學證明書可參,名下均無財產,亦有卷附兩造財稅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附民卷第21至32頁),爰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之行為手段,並審酌原告所受身心創傷,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等各節,認原告就被告趁機性交侵害其性自主權、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其隱私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