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魏錦惠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
李聖元被 告 洪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之全家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傳送至「李永勝」手機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再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李永勝」印章,蓋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填載金額20萬元及現金儲匯等字樣,復以「李永勝」名義之城堡證券專員身分,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提示並交予伊,據以向伊收取2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前後受該集團詐騙金額共計24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0萬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附民卷頁7之送達證書、訴卷頁35、55、63之送達證書),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罪(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344號刑事判決,訴卷頁11至24)。足徵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部分,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原告復主張:伊受詐騙集團誘騙,先後交付不同車手尚有222萬元,被告既為詐騙集團車手,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伊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權利受損害尚有222萬元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係於112年5月25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
之合作金庫,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邱羿勛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5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之全家超商,面交25萬元予訴外人暱稱「洪文斌」即洪久男;於同年5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之全家超商,面交25萬元予訴外人暱稱「周富榮」即周國榮;於同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麵店,面交35萬元予訴外人暱稱「陳正鋒」即簡瑞弘;於同年6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三路之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予訴外人暱稱「沈冠峰」即沈冠廷;於同年6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之全家超商,面交32萬元予訴外人暱稱「陳吉祥」即陳宗瑋;於同年6月26日9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麵店,面交50萬元予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暱稱「李安奇」;於同年6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三路之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予訴外人暱稱「王源昌」即王司睿,以上共計222萬元。另於同年7月4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麵店,面交150萬元( 真鈔30萬元+假鈔120萬元)予訴外人李皇君,與監控手即訴外人楊丞霖,嗣2人為警逮捕等各情,業經警察機關調查屬實,並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7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宗等卷證資料無訛。足徵原告上開遭詐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形式上非由被告施以詐術而使之交付財物可明。
㈡又遍閱全部刑事偵審卷證資料,被告雖於112年6月27日12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之全家超商,施以詐術而使原告交付2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刑事
一、二審認定犯罪事實而判決有罪在案;然原告另受詐騙先後交付上開各該次財物共計222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共同參與施以詐術而使原告交付財物,詳如前述,被告亦未經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無經刑事一、二審認定犯罪事實並判決有罪。
㈢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參與其所主張上開各該次遭詐騙
而交付共計222萬元損害之利己事實,尚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222萬元損害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附民卷頁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