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龔泓源被 告 黃長瑋
謝宗融
胡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黃淑玲受雇於被告黃長瑋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黃長瑋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時許邀約伊與黃淑玲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商討黃淑玲之債務問題,伊與黃淑玲赴約後,黃長瑋僅因一言不合,便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或手持煙灰缸、長棍等物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長瑋、謝宗融、胡建新等人又於當日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長瑋駕車搭載胡健新,並脅迫伊及黃淑玲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抵達後,黃長瑋要求伊與黃淑玲須於當日晚間12時許償還債務,並指派在場之胡健新、謝宗融負責看守伊與黃淑玲,直至黃淑玲聯繫不詳男子前往新時代經紀公司代償債務後,伊與黃淑玲始得於同年1月27日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被告所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謝宗融、胡健新辯稱目前無資力賠償;黃長瑋則抗辯原告之前拒絕和解,伊現在也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其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其遭被告拘禁於汽車旅館之期間係109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妨害自由之期間非短,衡情身心受有相當之壓力,及原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子業;黃長瑋為國中肄業,曾任酒店經紀;謝宗融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業;胡健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輕鋼架工作,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