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楊國偉被 告 張耕誌
潘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0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393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耕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召集之詐欺集團後,被告張耕誌即要求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連公司),續再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謊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要求原告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之APP,原告遂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約新臺幣2,729萬餘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即於110年4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39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潘建宏旋將匯款領出交付張耕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欲獲利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須再匯款更多保證金始得領取,原告方悉受騙,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潘建宏則以:其係被張耕誌利用,詐騙集團已在北部緝獲,
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耕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潘建宏不爭執事項: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
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潘建宏領款後交付張耕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加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林靜怡」之L
INE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有台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以賺取穩定利潤云云,要求原告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之APP,原告遂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即於110年4月27日匯款39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欲獲利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須再匯款更多保證金始得領取,原告方悉受騙。
㈢被告就原告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593、594號判決張耕誌、潘建宏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5月、2年4月,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3年10月,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3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有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潘建宏領款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且潘建宏對申設系爭帳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交付張耕誌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潘建宏雖抗辯其係被張耕誌利用,原告不應對其求償云云。惟查,依潘建宏於警詢所述:張耕誌指示我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帳戶,張耕誌當時跟我說需開立新的帳戶供他配合的上手轉匯使用,並跟我強調公司戶相對安全,除可以收比較大額的匯款,還能逃避檢警注意...張耕誌有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可見潘建宏知悉其申辦系爭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有遭查獲之風險,須注意逃避檢警查緝,卻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領現金,其主觀上自有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礙難憑採。據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潘建宏之聲請宣告上開被告如以3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