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廖釨沄訴訟代理人 潘來吉被 告 陳綦昌
陳明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常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綦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綦昌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綦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綦昌、常嘉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綦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向伊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10年12月2日後,由被告常嘉進委請訴外人林益全指派訴外人簡伯瑞將被告陳明杰所營明杰公司之廢木材載運至香潭段土地,再由陳綦昌委由不詳司機自香潭段土地載運至系爭土地處理,被告以非法方法載運廢棄物至伊之系爭土地,致伊須委請合法業者清理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明杰辯稱:伊誤委託不具合法清運廢棄物資格之陳綦昌清運
廢棄物,致訴外人劉陳美月所有之香潭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部分,伊已與劉陳美月達成和解。至陳綦昌另將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部分,伊不知悉,亦無參與,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來自於伊公司,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常嘉進則以:伊並未將廢棄物丟在系爭土地上,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綦昌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綦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頁),而陳綦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陳綦昌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陳綦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遭傾倒廢棄物,需花費324萬5,000元清除,有估價單、報價單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3頁),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陳綦昌應賠償324萬5,000元,即屬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陳明杰、常嘉進(下稱陳明杰2人)亦共同傾倒廢棄
物於系爭土地等語,惟遭陳明杰2人所否認,就此,依陳綦昌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明杰公司載來的都是廢木材,都載運至香潭段954-1及95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堆置廢棄物是周定竑載運過來的;綽號「緣投仔」說從中部載運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3、89、141、143頁),是陳明杰2人是否有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明杰2人有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證據,是原告主張陳明杰2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綦昌給付3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綦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