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麗華再審被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法定代理人 高振興再審被告 林子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由再審被告林子平進行左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17日出院後,右大腿即發現有大範圍之水泡,左小腿亦有大範圍之淺紅色並有疼痛感,又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每天均回再審被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門診治療,然林子平對伊病情及血管阻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僅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給予外用藥物緩解淤青,亦未給予口服藥物以避免感染及清創或其他必要處置或轉院治療,造成左小腿傷口未改善,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不得已於同年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整形外科求診,經高醫醫師告知左小腿皮膚已壞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因該建議與林子平之醫療行為不同,伊遲未同意,高醫醫師施乃開立治療細菌感染藥物,嗣後伊又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求診,經診斷結果,同建議應進行清創手術,故於該院110年7至10月間進行三次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由此足見林子平於系爭手術術後回診,有未即時開立口服藥物預防傷口感染並即時為伊清創植皮手術之疏失,即有未依當時醫療水準,對伊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顯有醫療過失,致伊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失計新臺幣(下同)81萬2,590元。
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雖就伊對林子平等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並以伊於同年5月17日出院時,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情況下,推論鑑定結論。惟伊至高醫整形外科求診時,左小腿皮膚已壞死,足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顯係在未瞭解左小腿因林子平未能依處理傷口基本知識及技能,致皮膚大面積壞死下所做一般學理判斷,難採為林子平無醫療過失之依據。又伊於113年8月27日已向前訴訟程序檢具三家醫院病歷,聲請重予送鑑定,原確定判決竟採納醫審會鑑定意見,否准再送鑑定,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病歷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1萬2,59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雄地檢署於再審原告對林子平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時,就林子平為再審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對再審原告出院後門診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囑託醫審會鑑定再審原告左大腿水泡、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再審被告處治療,未轉向高醫、長庚醫院,依林子平所為醫療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膝血腫),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至於皮膚壞死,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出現於小腿及腳部,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吸收。小水泡可自行吸收滲液而恢復,大水泡可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換藥處理,均可痊癒。再審原告在中正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診治說明中,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又醫審會依再審原告於相關醫院病歷資料,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偏頗之虞。另參諸其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有高醫病歷資料足參。足認林子平於再審原告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再審原告之傷口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其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其有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再審原告雖又主張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林子平未將之轉診,及未及時予以清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聲請再送鑑定。惟林子平本身係外科醫師,有其經歷表在卷可佐,是依其專業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已敘明林子平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林子平無可歸責之原因,乃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亦無再聲請送鑑定必要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係因無法判斷其出院時是否有皮膚壞
死,因而推論上開鑑定結論,如斟酌其向前訴訟程序檢具之高醫及長庚醫院病歷,則病歷已顯示左小腿皮膚大面積壞死,且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長庚醫院亦同此建議及處置,故以此重要證物聲請重予鑑定,惟原確定判決否准所請,顯有漏未斟酌上開病歷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前以系爭刑案送請醫審會鑑定後,醫審會係依再審原告於相關三家醫院病歷資料,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偏頗之虞,是依兩造之辯論情形,參酌鑑定意見、卷內證物並為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認毋庸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0-52頁),顯已詳為斟酌三家病歷及鑑定資料,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除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聲請送鑑定,然業於判決理由敘明其理由,及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病歷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