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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醫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忽略聲請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所提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調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之證據,包括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違反2個醫學原理所為鑑定,以及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健新醫院所屬醫師違反重要醫學文獻及藥品說明書記載10項之醫療應注意事項,而虛論已斟酌聲請人之主張,故聲請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所為之主張,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新證據。又原裁定審理期間,法官亦就聲請人請求闡明之問題未予闡明,僅稱會於判決中予以說明,惟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質疑為說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闡明權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已構成違法,自應予以廢棄。再者,原裁定開庭未將聲請人回覆之陳述記明筆錄,執行職務已有偏頗,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又因原裁定主張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及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112年判決)已斟酌過聲請人所主張之醫審會違反2個醫學原理及相對人違反重要醫學文獻及藥品說明書所記載之醫療應注意事項,實則103年判決及112年判決均未實質斟酌前揭聲請人所主張之醫學原理及相對人有無違反醫療應注意事項,原裁定審理期間亦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86條之規定再由醫學專家進行調查。是原裁定既未斟酌醫審會鑑定已違反2個醫學原理,以及相對人違反10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即醫療常規,且該2個醫學原理及10個醫療常規亦未在103年判決及112年判決中出現,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事項,且足以推翻前揭2確定判決。本件既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開啟再審程序,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至醫學文獻屬醫學之學術資料,僅係發表者之見解,供醫療研究或應用之參考而已,衡其內容性質,非供證明待證事實之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且亦無涉改變認定事實之內容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其於原裁定後發現2醫學原理,包括:脊椎動物血

液在出血時,血液會凝結成血塊,而陳O雯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有約100公撮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因僅血塊才為生前少量硬腦膜下出血,醫審會卻將100公撮之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全當作硬腦膜下出血,已違反此原理。又依台灣血液基金會之「血液基本介紹」篇記載:「人體的血液分為血漿和血球兩部分,血槳約佔全部血量的55%,血球約佔45%」。又陳O雯左側骨盆腔内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換算血液為444c.c.(200x100/45=444),且因會有50%左侧輸卵管妊娠破裂之血經由子宮流出陰道,是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總出血量應達到888c.c.(444x2),再加上其他如心肌急救性出血、腎盂出血和小血管壞死等全部出血量,已達出血性休克1000c.c.。故法醫鑑定死因: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造成左側輸卵管骨盆腔出血(200c.c,血塊)而同時併發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引起癲癇,最後致休克死亡等情,符合此2醫學原理定律。惟觀原裁定所載,此2醫學原理早於原裁定審理期間,經聲請人予以提出及主張(見原裁定第3頁: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内容所載,原裁定第3頁、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既於原裁定審理期間即經聲請人提出,復為非供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醫學文獻,揆諸前揭論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㈡聲請人雖復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10個醫療常規亦未在103年

判決及112年判決中出現,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事項,且足以推翻前揭2確定判決云云。惟上揭聲請人所稱之10個醫療常規,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審理時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見原裁定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為非供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醫學常規,則同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其執此據為主張顯無聲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稱103年判決及112年判決均未提及前揭2醫學原理及10個醫療常規部分,因當事人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係指摘該原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新證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因前揭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就聲請人所主張之2個醫學原理及10個醫療常規,對103年判決及112年判決是否符合新證據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論駁,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再稱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質疑為說明,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闡明權規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違法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是聲請人以原裁定審理期間因未盡闡明權責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聲請再審,於法自難謂合。至聲請人雖稱原裁定開庭未將聲請人回覆之陳述記明筆錄,執行職務已有偏頗,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云云。惟審理筆錄可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自明,況原裁定審理期間,縱筆錄記載有所缺漏,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亦無足逕認原裁定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同乏依據,合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