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103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112年再審確定判決);伊復對112年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112年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駁回伊抗告確定後;伊再就112年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以114年度醫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伊所提「再審理由之一」所載「兩個醫學原理」及「再審理由之二」所載「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而「兩個醫學原理」可以推翻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死因;而「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則可證明相對人違反醫療常規致被害人死亡,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且均未出現於103年確定判決及112年再審確定判決中,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事項而屬再審事由,故懇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闡明不採「再審理由之一」及「再審理由之二」之具體理由,並說明係何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如何發生?如法院不同意調查,則請提供重要醫學文獻反駁。本件再審聲請人既已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准予開啟再審程序。㈡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並經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又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上開條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以其所提之「兩個醫學原理」、「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均未在103年確定判決、112年再審確定判決中出現,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事項,且足以推翻前揭2確定判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112年再審確定判決、112年裁定及原裁定迭次詳述再審聲請人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且醫學原理及見解不屬新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之旨,是再審聲請人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非適法。且再審聲請人依法應對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始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所稱103年確定判決及112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未提及前揭兩個醫學原理及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部分云云,仍係針對該2判決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指摘有何認定不當,與前揭法文規定即有未合。又再審聲請意旨既未表明原裁定另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至其就所主張之二個醫學原理及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對103年確定判決及112年再審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新證據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論駁,亦無須就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