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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醫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楊永裕

陳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駁回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迭經判決、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以醫學原理及見解不屬新證物為由,未實質審酌聲請人提出「備註1」、「備註2」所載兩個醫學原理及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下各稱「兩個醫學原理」、「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違反證據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准予開啟再審程序。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酌其提出「兩個醫學原理」、「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違反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自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基此,難認聲請人於本件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