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呂麗美
郭虹余郭懿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宗敬係上訴人呂麗美之配偶,上訴人郭虹余、郭懿慧均為郭宗敬之女。郭宗敬、呂麗美、呂麗美之妹即訴外人呂麗珍與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入住中國救國團墾丁青年活動中心(下稱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同年月5日早上8時許,郭宗敬等人前往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内之青蛙石濱海步道(下稱系爭步道)散心,郭宗敬先行前往海線濱海步道看風景,詎郭宗敬往上前行約3至4步之際,呂麗美即聽到郭宗敬慘叫一聲,呂麗美衝出往前查看,郭宗敬已跌落步道下方約2層樓高之珊瑚礁岩上,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内公共設施負設置及管理之責,惟被上訴人未於佈滿尖銳珊瑚礁石及階梯有落差之系爭步道設置警示標誌或警語,亦未設置安全護欄等安全設施,且事發地點前方之石階高低不平、事發地點路面不平,導致郭宗敬死亡,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疏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呂麗美因系爭事故支出郭宗敬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648元、喪葬費用459,880元,上訴人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49萬6,352元、250萬元、2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麗美2,961,880元、郭虹余250萬元、郭懿慧2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步道位於珊瑚礁岩、礫岩層上,珊瑚礁岩為自然公物,系爭步道主要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過多人為設施改變其地形與地貌,被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地點設置護欄等安全輔助設施,無可歸責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於停車場區旁設置解說牌示,並於解說牌示上遊客安全注意事項載明「本園區以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為主體,請自行注意野外安全」,墾丁青年活動中心亦於系爭步道兩側出入口設置警語告示立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郭宗敬事發前站立之平面區域長約280公分,寬約130公分,地面平坦並無明顯坑洞,可供正常行走通行,上訴人未證明郭宗敬係因事故地點之地面或前方階梯不平致跌落而墜落,被上訴人就郭宗敬之死亡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麗美2,961,880 元、郭虹余250萬元、郭懿慧2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宗敬於112年3月5日與呂麗美、呂麗美之胞妹呂麗珍及友人
前往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内之系爭步道旅遊,郭宗敬先行前往海線濱海步道看風景,前行數步後,郭宗敬即跌落下方數公尺深之珊瑚礁岩上,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
㈢呂麗美為郭宗敬之配偶,郭虹余、郭懿慧為郭宗敬之子女。
㈣呂麗美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48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外側停車場區旁設置解說牌示
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本園區以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為主體,請自行注意野外安全」,墾丁青年活動中心製作遊客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二、沿途皆為珊瑚礁岩,請遊客小心行走」。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在系爭步道入口處製作
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位於中心旁的青蛙石與海濱步道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轄,墾管處已公告暫時性封閉」,及製作告示牌:「步道路面不平,請小心行走,注意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23-131頁)。被上訴人製作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21頁、205頁):「青蛙石及濱海步道暫時性封閉,禁止進入。若違規進入發生危險,自行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後規定:「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步道設置警示標誌或警語,且
事發地點前有高低落差石階、事發地點路面不平,被上訴人復未設置安全護欄,導致郭宗敬死亡,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欠缺存在,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事故非因事發地點前方之石階高低不平或事發地點路面不平導致郭宗敬死亡:
⑴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前方之石階高低不平,導致郭宗敬走上
石階時因踢到不平處致跌倒,造成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事發地點之礁石混合水泥路面有凹凸不平之情
,郭宗敬係因該處路面凹凸不平導致跌落,造成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事故地點路面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5、137、139、189、316頁),該路段之步道路面尚屬平整,無明顯之高低起伏或凹洞、凸起存在,僅在步道邊緣外之原始珊瑚礁岩有明顯不規則狀之凸起、傾斜、凹陷等情形,倘郭宗敬係正常行走在步道路面上,衡情應不致因踩踏到上開步道路面而跌倒,上訴人主張郭宗敬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之步道路面凹凸不平致跌落下方珊瑚礁岩石上,與常情未合,實有疑義,且上訴人就郭宗敬係因踩踏其所指路面而跌倒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再者,呂麗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墾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與丈夫郭宗敬、胞妹呂麗珍及友人周銘慧一同前往青蛙石賞景,當時郭宗敬走最前面,我走第二位,後面是周銘慧與呂麗珍,當時現場較為狹隘,郭宗敬腳踩空隨即大叫一聲後就跌落懸崖,下面都是珊瑚礁岩,當時他臉部朝下,額頭流了很多血,送到醫院後醫生告知郭宗敬前面肋骨斷了12支,後面肋骨斷了3支,發生意外時我距離郭宗敬大約5、6步的距離,郭宗敬是因為踩空從高處跌落下方珊瑚礁岩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443頁);另同行友人周銘慧於同日在墾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陳述:當時我和郭宗敬及呂麗美一同前往系爭步道,他們兩人走在步道前面,我走在後面,我聽到呂麗美求救的聲音就趕快跑過去查看,結果發現呂麗美在懸崖上面,郭宗敬掉落在懸崖下面正面朝地趴在下面,我看到這個情況就趕緊打電話報警求救,呂麗美先下去懸崖並呼叫我也下去,我下去後跟呂麗美一起將郭宗敬翻身,發現他滿臉鮮血及嘴唇發黑,我沒看到郭宗敬跌下去的過程,我聽他太太呂麗美陳述當時郭宗敬在爬山時不慎踩空才意外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449頁),可知呂麗美當時有目擊郭宗敬掉落懸崖之過程,掉落原因係因踩空致失足墜落,益徵郭宗敬非踢到上訴人所稱凹凸不平之階梯或踩到凹凸不平之步道路面致跌倒而摔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2.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設置安全護欄非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⑴經查,系爭步道屬於墾丁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計畫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9頁)。所謂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9款定有明文。參諸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計劃書第7章第5節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6點規定:「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為目的,...(三)禁止原有地形、地勢、地物之人為改變...(四)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五)禁止破壞岩石。...」(見原審卷一第421頁)。
⑵依專家證人李嘉智證述:我從事景觀建築師30年,是行政院
列管國家步道規劃的主持人,專長為景觀設計,有負責步道規劃工作,依國家公園的土地使用分區,系爭步道在特別景觀區,在特別景觀區的步道,一般不會做任何所謂的安全設施,比如說這個步道有兩塊珊瑚礁,中間需要有棧橋過去,在特別景觀區只會做棧橋讓它過去,若在一般遊憩區棧橋還會加上扶手,所以是看所在的區位去做安全設施,不一定所有的地方都會做欄杆、扶手。系爭事故的發生地點因位在特別景觀區,所以基本上不會做護欄。國家公園法裡自然保護區之規定就是保育自然景觀為主,而特別景觀區比自然保育區更重要,因在自然保育區裡若砍了一棵樹,可能10年、100年樹就長回來,但特別景觀區裡設置任何設施物把珊瑚礁岩或岩盤敲掉後,要經過千年、萬年才會回來,所以對於特別景觀區會特別考量,基本不會做安全設施,但會在步道兩頭設置明確警告標誌,提醒注意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42頁)。
⑶依上開規定及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步道屬於國家公園內之特
別景觀區,禁止原有地形、地勢、地物之人為改變及破壞岩石,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故原則上不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審酌系爭步道所在區域既屬特別景觀區,非屬遊憩區,被上訴人作為權責主管機關應負之首要責任,即係保護此區域之特殊天然景觀,而非百分之百排除進入特別景觀區之民眾可能發生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步道所屬區域特性,為完整保留特殊自然景觀,未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置護欄等人工安全設施,尚難認存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步道寬度僅40公分左右,
緊鄰2層樓高佈滿尖銳礁石之懸崖,可能有跌落風險,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第1條提供人民使用系爭步道時,應負積極有效之作為義務以維護人民安全,但被上訴人卻無未設置護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步道寬度約130公分(見原審卷一第315頁),上訴人對於該處步道寬度僅40公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事故地點現場照片之路面寬度(見原審卷一第135、137、139、189、315、316頁),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處寬度應超過40公分,上訴人主張事故地點之步道寬度僅40公分,難認屬實。又上訴人引用之前揭判決案例事實、發生地點及情節等均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之,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進入系爭步道前所設之告示牌已可提醒民眾注意安全:⑴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鄰近外側停車場區之墾
丁青年活動中心大門牌坊旁設置解說告示牌(下稱A告示牌),記載:「遊客安全注意事項:a.本園區以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為主體,請自行注意野外安全。b.勿跨出步道,勿干擾其他生物。c.請注意斷崖、海濱等地區之安全,尤須提防季節性之強風及猛浪。d.非經申請許可,請勿進入生態保護區,謝謝合作。」等語;墾丁青年活動中心亦在系爭步道入口處設置告示牌(下稱B告示牌),記載:「青蛙石濱海步道遊客注意事項:一、步道全長約1公里,僅開放日間通行。二、沿途皆為珊瑚礁岩,請遊客小心行走。三、請隨時留意毒蛇、蜜蜂及強陣風。」等語,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119頁、本院卷第237、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B告示牌之記載內容,已足提醒民眾系爭步道沿途為珊瑚礁岩,具有一定危險性;A告示牌所載內容則已告知民眾系爭步道為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有斷崖、海濱等區域,提醒民眾僅可行走在步道上,隨時注意自身安全。
⑵上訴人主張:A告示牌距離系爭步道入口處約400公尺,內容
非針對事發地點為具體警告,無法使民眾預先知悉事發地之地形特殊並提高警覺,且郭宗敬等人係將車輛停放在住宿區旁之內側停車場,未經過外側停車場,不知A告示牌之存在,B告示牌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與墾丁青年活動中心間無任何關聯,不得依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步道沿途未設任何警告標誌,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義務等語。惟,墾丁青年活動中心既在步道入口處設置B告示牌,已達告知民眾系爭步道性質,提醒民眾注意安全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未於同地再設置告示牌提醒民眾,郭宗敬進入系爭步道時,亦已知悉系爭步道沿途為珊瑚礁岩組成,具危險性,故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步道入口處重複設置警告牌,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若在系爭步道沿途密集架設告示牌,將破壞系爭步道之珊瑚礁岩及後方天際線、海岸線之整體視覺感受,即與將系爭步道所在區域納入特別景觀區之目的相違,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步道沿途再架設警告牌,亦難謂有管理欠缺可言。
⑶再者,利用步道行進間,本應雙眼目視前方,注意前方路面
狀況,且不應踏出步道邊緣,此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便不在山岳或海岸邊,平地亦然,而系爭步道沿途均滿佈珊瑚礁岩,從入口處步行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之路途亦高低起伏,多處出現步道邊緣外即為斷崖之路況,且走至系爭事故發生處前有3、4階石階,踏上台階之過程即可看見前方步道邊緣在何處及步道外為斷崖,並非暗藏危險,此有現場照片及兩造提出之系爭步道實地探勘錄影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139、193、371頁、原審卷二第9-12),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當知悉在此等佈滿珊瑚礁岩、且步道邊緣外有斷崖存在之自然景觀步道行走更應注意路面狀況,不應踏出步道邊緣,若踏出步道邊緣,有發生失足墜落之危險,且一旦墜落,極可能危及生命,尚難因郭宗敬踩空失足墜落,即認被上訴人有管理欠缺。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墾丁青年活動中心既能於事發後在
系爭步道內設置多個鐵製、木製告示牌(即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步道具危險性而有於區域內設置警示牌之必要,顯見系爭步道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等語。惟系爭步道位於墾丁國家公園之之特別景觀區,禁止原有地形、地勢、地物之人為改變及破壞岩石,且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增設告示牌提醒民眾注意安全,亦無從據此反推未增設告示牌前即存在管理欠缺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麗美2,961,880元、郭虹余250萬元、郭懿慧2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系研究所鑑定系爭事故之事發地點材質有無以水泥混合鋪設(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聲請通知周銘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郭宗敬墜落前均按系爭步道之目的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縱使系爭步道係以水泥混合鋪設,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與被上訴人管理或設置系爭步道有無欠缺無涉,另周銘慧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未見到事發經過,故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