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吳典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愷暉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翁乃方律師賴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億肆仟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者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Andrew Whelan,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愷暉,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1頁),並據吳愷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0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張哲豪自民國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底止受僱於優利公司
。優利公司先於87年6月30日與伊之前身金融資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委託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與伊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8年合約),復於89年6月3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下稱89年合約,該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指派張哲豪至伊處負責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詎張哲豪竟受原審被告黃青田、徐宇辰(下稱黃青田2人)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竊取伊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2人。經黃青田2人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分次出售,交付訴外人黃啟哲,再由黃啟哲轉賣,供偽造信用卡集團(下稱偽卡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信用卡,並予行使以詐取財物。嗣經警方於91年7月14日查獲,在黃啟哲住處扣得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㈡系爭52張磁片內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均係張哲豪自伊處所竊
得,伊自92年起陸續與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因此受損害之國內、外發卡銀行陸續和解,或依確定判決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6,271萬0,257元(給付日期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至五所示),扣除伊已受償如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所示之1,856萬9,624元,尚受有損害2億4,414萬0,633元。
㈢張哲豪於系爭期間中之89年1月起至90年2月止(下稱甲期間
)任職於優利公司,自90年3月起至5月止則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上訴人前揭所受損害依期間比例(即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計算,再依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上限即18,916,032元,負僱用人責任,與張哲豪連帶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前審判決命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優利公司應於18,916,03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張哲豪連帶給付;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對張哲豪所為請求部分,分別因原審判決駁回未上訴,或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優利公司則以:伊經財金公司及其前身金資中心要求,於甲期間將既有員工張哲豪派駐於該公司,由伊支付張哲豪薪資,惟實際由財金公司管理、指派工作及督導,伊非張哲豪之實質僱用人,無庸就其竊盜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財金公司於89年1月自行調整張哲豪職務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使張哲豪得以取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自甘冒險而無保護必要。縱認伊為張哲豪之僱用人,因伊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限,亦不負賠償責任。伊縱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因財金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伊無從防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如附件所示。兩造分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命優利公司與張哲豪連帶給付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如前揭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8年合約),89年6月30日雙方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9年合約),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年合約第1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所載,上訴人委託優利公司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作業)。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書。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㈡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
,張哲豪應黃青田2人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2人。黃青田2人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㈢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扣得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㈣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
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㈤黃青田2人、張純芸、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人)
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害,黃青田等5人與張哲豪(下稱黃青田等6人)應為其等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如原判
決附件一(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上訴人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2),上訴人因上開和解支出總計262,096,638 元(241,914,440+20,182,198=262,096,638)。
㈦上訴人因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⑴
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聯邦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⑵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924元確定(本金86,713元、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⑶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本金8,910元、利息6,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如原審判決附件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3、4、5)。
㈧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息1,485,740元,加上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639,472元,加上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1元,加上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928元,加上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8元合計12,346,869元(即如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合計利息欄所示)。
㈨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上訴人972,000元(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所示)。
㈩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財宏公司以13,751,396元就系爭刑案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2、3所示)。
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
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已於102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銀行本金86,713元部分,已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東銀行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
黃青田等6人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
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即訴外人賴廷政原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由其提起再審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系爭刑案判決改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張哲豪因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事實,應與原審其餘被告黃青田等5人對上訴人連帶賠償241,675,316元本息,以及上訴人對優利公司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受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賠償上限即18,916,032元限制部分,均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9頁、第22頁),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爭點後,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就其所受前揭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優利公司是否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主免責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㈡又存在於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要派公司三方間之勞務派遣
法律關係,其特質乃勞工之僱用與使用分離,派遣公司為該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該勞工於派遣期間除須受派遣公司之一般性指示外,亦須依要派公司之指示,執行該公司之職務。是派遣公司派遣其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該勞工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竊取要派公司所掌管之資訊,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派遣公司為該勞工之法律上雇主,要派公司為該勞工之事實上僱用人,均應各就該勞工之侵權行為,對該第三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彼此間乃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又要派公司如以該勞工之事實上僱用人身分,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後,固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該勞工賠償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派遣公司就選任該勞工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該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既係經要派公司指派為其執行職務之工作項目,且受其監督,如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其對該勞工執行工作之指揮、監督過失,致該勞工得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無過失,法院即可斟酌要派公司之過失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派遣公司之賠償金額。其次,派遣公司本於派遣契約本旨,應選任符合要派公司需求之勞工為其執行職務;如要派公司於派遣期間,欲變更該派遣勞工之職務類型,自應告知派遣公司,使其得以審視有無變更派遣勞工之必要,以盡其選任派遣勞工之責。要派公司如未盡上開適時告知派遣公司之義務,派遣公司嗣就該派遣勞工執行要派公司所指派之新職務給予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對要派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時,亦難謂要派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與有過失。
㈢經查:
⒈張哲豪為優利公司派遣至上訴人處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派遣
勞工,於87年8月間派遣之初,係擔任上訴人信用卡授權人員,自89年1月起,上訴人將其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公司既為張哲豪之事實上僱用人,即張哲豪係在上訴人監督下,執行上訴人指派之職務,張哲豪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上訴人如有監督疏失,揆諸前指論述,自仍應負事實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依87年、88年合約,信用卡風控人員之訓練工作
均應由優利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然優利公司既辯以上訴人未曾通知已將張哲豪由信用卡授權人員變更為信用卡風控人員,而上訴人亦稱查無自行將張哲豪調任風控人員後,曾告知優利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則上訴人前揭所為怠於通知之舉,使優利公司並無機會重新評估選任並指派張哲豪至上訴人從事風險較高職務之妥適性,亦無法即時擬定有關信用卡風控人員必要之教育訓練,以及監督、管控信用卡資料不致外洩之相關流程及方式,致張哲豪在優利公司未有任何管控措施之情形下,竊取系爭電磁紀錄,並交付予黃青田2人,進而使偽卡集團輾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而偽造信用卡,並予以行使以詐取財物,上訴人就此自難謂為無過失。至上訴人雖復主張張哲豪工作内容縱有變更,惟張哲豪接觸信用卡資料之權限並無不同,未創造新風險云云。惟上訴人前既自承,張哲豪於89年1月起負責協助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並因而具有調閱上訴人信用卡交易資料備份光碟之權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顯見張哲豪係經上訴人改派其從事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業務後,方有接觸信用卡交易資料之權限。上訴人於本院再改稱並主張張哲豪原所任信用卡授權業務内容,與其後改任處理之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接觸信用卡資料權限均同云云,自無足取。
⒊況按依99年5月26日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施行之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已明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上開規定,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亦準用之。而上開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上訴人既持有第三人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規定,自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其所持有之第三人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遭竊取或洩漏。上訴人雖稱其公司內部於88年間已設有安控部門,專責執行公司內資訊及資料安全管理,且已對張哲豪進行必要之教育訓練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內部簽呈,上訴人係於89年6月26日,始經承辦
人員以簽呈建請上訴人於內部建置稽核處,全面檢討安控部安全稽核組現行工作内容及現有人員配置,並進用2名稽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而上訴人所屬安控部,係直至89年10月4日始提出安控部組織調整及人力需求規劃,並「擬」先行成立「資訊安全組」(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而觀上訴人所屬安控部,係於88年間新成立,而於89年9月11日提出安控部組織重整規劃報告,在提出上開規劃報告時,僅完成規劃「資訊安全實施準則」及「資訊安全政策」「草案」之擬訂,在執行面,除加強現有電腦資源之安全控管程序外,正積極引用相關資訊安全管理工具,以提昇上訴人之資訊安全控管(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是上訴人於89年9月11日,雖於上揭規劃中稱「加強現有電腦資源之安全控管程序」,惟依上訴人所陳,似僅有主機房設有門禁管制、備份光碟訂有調閱權限及流程,並留存主機中執行搜尋或下載作業之紀錄等控管措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除未見曾指定專人辦理所持有第三人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安全維護事項外,亦未舉證有何其他包括針對合法取得交易資料之人,於進行必要查詢、對帳後,該人所取得之資料,有無規範繳回機制?有無任何具體防止取得交易資料之人可擅自影印、盜拷,或防止外洩等機制?亦未見就填具信用卡光碟借用登錄手冊,向信用卡光碟管理員調閱資料後,有無定期檢視及管理遭調取資料有無外洩等基礎資安防護,定有相關規範並由專責人員負責查核之規範,或並將信用卡個資等機敏資料採取予以去識別化或相類之防竊取、防外洩措施,就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自有疏失。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其所持有之信用卡交易資料所為舉措,自難認已符合前揭當時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所定防止遭竊取及外洩之要求,上訴人就上揭信用卡遭張哲豪竊取乙節,自有過失。
⑵再參前揭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資料遭竊之情,經監察院調
查財政部就監督管理上訴人有無違失後,亦認為:上訴人於87年11月1日即已成立,惟財政部遲至91年5月始對上訴人進行檢查,而發現上訴人對信用卡交易資料之保密與安全方面存有「信用卡業務之批次報表作業係於交易授權室之個人電腦上執行,不利批次作業安全控管」、「外包人員區分為人力外包及業務外包等2種,而所訂『外包人員管理實施要點』僅能規範人力外包之人員,對於業務外包之人員則分別依相關業務外包合約之規定辦理,造成該公司對於外包人員使用電腦資源及門禁權限設定作業之紛亂不一」、「設備機房之門禁管制不嚴格」及「未依預定時間辦理自行查核」等缺失;且上訴人於90年4月接獲銀行反映疑有偽卡資料經上訴人公司外流,及90年12月接獲刑事局要求協助調查資料外洩事件時,上訴人業務單位均未通報稽核處,即時辦理專案查核,另在91年9月案發後,上訴人仍未依91年5月財政部檢查時所發現之缺失,制定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作業手冊,以為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01頁)。亦即上訴人於財政部在91年5月進行查核時,上訴人所稱作為控管上揭信用卡資料防止遭竊及外洩之門禁管制,並不嚴謹,亦不嚴格,直至91年9月間,均未有自行查核之機制,益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未盡其所持有信用卡資料防止遭竊取及外洩之對己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財政部於85年8月12日頒布「金融業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故金資中心已於同年8月19日訂定相應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並於86年10月間草擬「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國際信用卡人工授權中心管理要點」,規定授權中心應有門禁、進行人員管制及非相關作業人員不得接觸資料、作業人員不得外洩資料等規範;上訴人更於88年6月間訂定「財金公司區域網路暨個人電腦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禁止區域網路之使用者竊取他人帳號密碼、禁止存取未經許可之檔案、並設置個人電腦管理員等,再於88年7月間訂定「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管理辦法」,對所屬職員及外包人員進行不同之權限控管,並要求使用者不得傳遞非經許可之資料、並紀錄使用者於網路之使用歷程,上訴人安控部並隨時進行監控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縱設有門禁管制,以及相關作業人員接觸資料之限制,並明定所屬人員不得拷貝、外洩信用卡資料等規範,然欠缺上述針對可合法取得信用卡資料之人之管控及監查避免資料外洩等之制度或機制,且門禁管制亦不嚴格,是在欠缺自行查核等機制下,自難認已盡力防免所持有之信用卡資料遭竊及外洩之能事。另本件張哲豪係於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2人,並非利用區域網路或網際網路傳播,且上訴人所主張對區域網路之監控,雖有使用者權限之規定,同時設有不得盜用他人電腦或ID進行資料查詢之限制,然針對合法使用者使用自身權限進入資料庫存取資料部分,未見提出有具體防盜拷及防止未經授權列印資料之設計,自無法防止張哲豪以紙張列印電磁紀錄或將電磁紀錄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予以竊取或外洩信用卡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⑷綜上,縱上訴人曾對張哲豪進行有關信用卡風控管理之必要
教育訓練,且曾設置門禁、訂定備份光碟訂調閱權限及相關流程,惟此等措施除未積極落實外,亦不足以防止有權取得信用卡交易資料之人員於取得該等資料後予以外洩。是以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信用卡交易資料,既未盡必要之防竊、防外洩之保管義務,已違反對己注意義務,故對張哲豪竊取並外洩前述信用卡資料,致生系爭損失,自有過失。
㈣優利公司雖辯以張哲豪係於上訴人處辦公,依上訴人規定隸
上訴人組織,依上訴人各項作業規定,受上訴人管理及督導,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其無介入選任或監督管理之可能,且對上訴人對張哲豪之調動並不知情,亦無且同意或否決之權,無從對張哲豪調整職務内容後之職務適任性及風險進行任何考核云云。惟查:
⒈依88年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
即優利公司,下同)派員至甲方,在甲乙雙方管理及督導下,辦理卡片服務作業等服務。另88年合約第5條第2項有關優利公司應負之責任部分,於該條第2款約明:外雇人員應透過信用及品行之調查、身心健康、行為良好,在甲方之管理及督導下,遵守甲方之作業規定,否則應更换人員;同條第6款:乙方外雇人員,對所接觸之業務相關資料有保密責任;另第7款則明定:乙方負責各項與服務範圍有關之適當專業訓練課程,包括語言溝通技巧、基本電腦作業及信用卡基本知識,並於外雇人員參與工作前完成各項訓練(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而89年合約第5條第2項就優利公司應負之責任部分,亦分別於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約明:乙方派駐人員派駐期間,乙方除應依本合約約定支付給派駐人員薪資、獎金、津貼及福利等外,乙方應為其派駐人員依相關法律負雇主責任;乙方派駐人員應通過信用及品行之調查、身心健康、行為良好,在甲方之管理及督導下,遵守甲方之作業規定,否則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派駐人員;乙方應要求所有派駐人員對其所接觸之所有業務相關資料負有保密責任,乙方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應負責各項與服務範圍有關之適當專業訓練課程,包括語言溝通技巧、基本電腦作業及信用卡基本知識,並於外雇人員參與工作前完成各項訓練(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是由上開約定内容,不論88年合約或89年合約,優利公司均有管理及監督所派駐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勞工之義務,自包括張哲豪在內;且應對包括張哲豪在內所有派遣員工,進行必要之訓練,並對所接觸上訴人所有業務相關資料負保密之責部分負監督及管理之責。優利公司辯稱其無監督管理張哲豪之義務,亦不負責張哲豪之訓練云云,自無可信。
⒉優利公司雖復稱其無監督張哲豪之可能云云;如上所述,依8
8年合約或89年合約,優利公司既均有監督及管理張哲豪之義務,而經本院詢問優利公司是否未對張哲豪進行任何職務監督,以及優利公司有無欲對張哲豪等派遣人員進行管理或督導,而遭上訴人拒絕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優利公司並未能提出,是優利公司既仍有對張哲豪進行職務監督之義務,優利公司竟未對張哲豪為任何職務監督及管理作為,避免上訴人所有信用卡資料遭竊及外洩,自難認優利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張哲豪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優利公司雖辯以上訴人未通知已調整張哲豪之工作内容,致
無法進行必要之管理及監督云云。惟優利公司既對張哲豪有管理及監督義務,苟優利公司確實盡對張哲豪之職務監督義務,縱上訴人未通知已變更張哲豪之工作内容,衡情優利公司自應於相當時間後即可經自身之管理及監督作為,而知悉張哲豪其工作内容已遭上訴人進行調整,自應依約對張哲豪進行必要職務訓練,並作出相應之管理、監督舉措,優利公司竟全未為之,足徵其怠於對張哲豪進行職務監督及必要之管理、管制作為,致張哲豪得於執行受僱職務之際竊取並外洩前揭上訴人所有信用卡資料,致生系爭損害,優利公司就此自有過失甚明。是優利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張哲豪因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雖導致上訴人受到系爭損害,然依首揭論述,上訴人未盡事實上僱用人監督義務,違反對己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仍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部分之損害,雖可向身為派遣公司之優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其本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有違反對己義務之舉,即屬上訴人與有過失,揆諸上述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減輕優利公司之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兩造就張哲豪所為侵權行為,既均可認皆有過失,則本院斟酌前揭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過失程度、導致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監督及避免系爭損害發生可能性之高低,以及是否為直接監督等因素,認就系爭損害部分,應由上訴人負80%之責任,優利公司則負20%之責。又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至上訴人處工作,於89年1月至90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經流向偽卡集團致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損害,應負賠償金額為241,675,316元,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則上訴人主張以張哲豪任職優利公司期間為89年1月至90年2月間,按17分之14比例(按: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之期間為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計算優利公司應負擔僱用人責任金額,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張哲豪於任職優利公司期間實際之侵權金額下,尚屬合理可採。則依此金額計算之結果,上開張哲豪任職於優利公司期間所為竊取、外洩第三人信用卡資料導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199,026,731元(計算式:241,675,316×14/17=199,026,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再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優利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金額,應為39,805,346元(計算式:199,026,731元×20%=39,805,3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此金額顯已超過上開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限18,916,032元(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向優利公司請求金額為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18,916,0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優利公司雖辯以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其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以前揭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限18,916,032元為基準,計算過失比例決定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惟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就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優利公司賠償之範圍,應受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之上限之限制,認於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未如優利公司上述所辯應以賠償金額上限18,916,032元為計算基準。況優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其受僱人張哲豪所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因前揭合約賠償上限之限制約款,其賠償金額方有上限,亦即上述合約賠償上限之限制約款,應係指於計算優利公司本應賠償之金額後,如金額逾限制上限,優利公司僅需賠償合約所定賠償金額上限。是優利公司此部分所為抗辯,毫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優利公司就張哲豪應給付241,675,316元中之18,916,03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優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675,316元,及黃青田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民國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民國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8,916,032元,及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與張哲豪負連帶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56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如以新臺幣241,675,31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1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91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